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操作规则
信息来源: 上传时间:2023年12月22日 浏览次数:1507 [关闭窗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心”)进行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活动,保障租赁关系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心交易秩序,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内财资〔2019〕470号)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经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 参与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出租活动的意向承租方应为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实行公开出租。中心作为资产出租的实施平台,为自治区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提供国有资产出租服务。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出租申请及受理
第六条 出租单位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决策及批准程序。
第七条 通过中心进行资产出租需要提交材料(见附件1)。
(一)自治区财政厅或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的资产出租项目: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请书》(见附件2);
2、出租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3、出租行为审批文件;
4、出租资产租金的定价依据或《评估报告》。
(二)其他行政事业资产出租项目: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委托合同》(见附件3);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请书》;
3、出租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4、出租行为审批文件;
5、出租资产租金的定价依据或《评估报告》。
所出租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存在共有或资产权属关系复杂的,中心可要求出租方就相关事项提交《法律意见书》)。
如果所出租资产涉及共有或出租标的上设置其他权利的,提供相关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文件;如果出租资产还在租赁期内,需提供原租赁合同复印件。
第八条 出租单位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根据资产具体情况,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可以采取网络竞价、综合评审等方式。
出租单位应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请书》中填写出租竞价方式。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活动采取网络竞价方式的,网络竞价应参照《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网络竞价实施办法》执行;采取综合评审方式的,按照《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综合评审暂行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出租单位可以根据出租资产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出租条件(包括限制使用要求)及承租方资格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二条 为保证资产出租顺利实施,出租单位在提出出租申请时应当设置保证金,明确保证金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
出租单位、中心有权扣除意向承租方保证金的情形包括:
(一)被确认承租资格的意向承租方单方撤回承租申请或均未报价的;
(二)被确定为承租方后约定时间内无故不与出租单位签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见附件4)以及未按照公告约定时间付清租金及交易服务费的;
(三)未按照公告约定与出租单位完成标的交接的;
(四)意向承租方递交虚假资料或伪造文件的;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心交易规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出租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中心依据出租方提交的材料发布资产出租公告。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10万元以下的,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累计不超过6个月,自中心网站首次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出租年限根据实际情况由出租单位自行确定,最高不得超过5年。出租年限需要超过5年的,应提供批准单位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 出租单位不得无故在信息发布期间变更出租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在未产生意向承租方的情况下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内容,出租单位须履行内部决策后重新公告。如涉及出租底价、年限、资产范围等审批、备案事项变更的,须重新履行相应程序后重新公告,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出租信息发布期间,意向承租方可以查阅出租相关资料并进行实地勘验,出租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如在首次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出租单位可在两个挂牌周期结束后,直接按照不低于首次挂牌价的90%确定新的挂牌价,再次发布公告。
针对首次或多次挂牌未成交且市场认可交易价格远低于资产首次挂牌价90%的项目,出租单位可征求原批准单位意见后重新进行评估或委托中心组织开展“市场询价”工作,详见《市场询价工作实施细则》。
采用上述方式的,出租单位需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请书》中提出明确要求。
第四章 交易活动组织
第十八条 意向承租方应在登记截止时间前通过交易系统提出承租申请,并在公告要求时间内交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最终承租方在成交后应向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 《实物资产受让(承租)申请书》;
(二) 承租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 符合承租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涉及出租条件的提供);
(四) 涉及联合承租的,提供联合承租协议;
(五) 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采用综合评审方式的,评审委员会根据出租资产所涉及的租赁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出租单位租赁要求等综合因素,对意向承租方提交的《参评文件》进行评审打分,并确定得分最高者为最终承租方。
涉及联合承租的,联合承租各方应签订联合承租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办理承租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意向承租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中心对最终承租方提供《实物资产受让(承租)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的齐全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对承租资格有特殊要求的,中心和出租单位有权要求意向承租方补充材料及说明。
第五章 签约、结算及交接
第二十三条 依据网络竞价或综合评审结果及公告要求,最终承租方与出租单位签订《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租赁双方签订《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后,承租方交纳的保证金可以转为租金等额部分。其他意向承租方交纳的保证金,由中心按公告约定全额无息返还。
第二十五条 租赁双方分别按照委托协议及公告约定支付租赁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根据公告及合同约定,租赁双方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六章 凭证出具及价款转付
第二十七条 租赁双方签订《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且承租方向中心支付租金、服务费后,中心向租赁双方出具《出租交易凭证》,并按公告或合同约定进行租金、保证金的转付或退还。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按照自治区本级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心收到出租单位提供的相关税费凭证或税务部门书面核定的税费金额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凭证或税务部门书面核定金额扣除相关税费后,足额缴入自治区本级国库。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活动中出现影响交易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参照中心《产权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及指引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申报或对不符合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委托中心对国有资产进行出租的;
(二)扰乱出租活动秩序的;
(三)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进行出租的;
(四)出租单位超越权限擅自出租资产的;
(五)出租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六)交易主体在租赁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扰乱竞价活动正常秩序,有碍公平原则、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七)租赁双方违反本规则自行成交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交易主体,中心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通报,造成相关方损失的,责任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心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规范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租赁各方主体资格合法、处置权限完整、所出租资产无瑕疵、租赁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租赁双方自行承担相关法律风险。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活动的相关材料按照中心《项目档案管理实施细则》进行归档或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盟市、旗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中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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