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矿业权交易规则
信息来源: 上传时间:2020年03月18日 浏览次数:5795 [关闭窗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国有企业矿业权转让和自治区国有企业矿业权的交易行为,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矿业权合作转让管理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30号)等相关规定及相关矿业权管理法律制度规范,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自治区国有企业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企业,包含自治区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代表国家以资本金形式投入并从中占有权益或股权等其他权利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转让是指国有企业将依法取得的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行为。
第四条 国有企业矿业权转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五条 转让方转让矿业权,应当具有转让该转让标的的主体资格,保证该转让标的可以合法转让,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报批及矿业权评估备案等相关程序。
第六条 转让方需向中心提交挂牌所需的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负责。对于委托经纪会员负责挂牌工作的,经纪会员应对转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进行核实。
转让方应原则上应按中心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业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
(三)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和批准文件;
(四)所转让矿业权设置其他权利的,提供相关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文件;
(五)矿业权的评估报告及相关核准或备案资料;
(六)矿业权权属证明文件;
(七)矿业权价款缴付凭证;
(八)矿业权转让相关要求文件及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矿业权转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挂牌转让;
(二)动态报价转让;
(三)拍卖转让;
根据矿业权具体情况,也可将上述三种方式相结合或采用其他竞价方式进行转让。
拍卖转让是指中心依据转让方的申请,通过中心会员中的拍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拍卖实施办法》的规定,以拍卖方式确定受让方的行为。
动态报价转让是指中心依据转让方的申请,对矿业权转让项目进行信息发布,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组织意向受让方通过中心指定的报价系统进行报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最终有效报价者为受让方的行为。动态报价活动由自由报价期和限时报价期组成。
选择挂牌或拍卖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资格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协议转让;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采取网络竞价、拍卖等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三章 发布矿业权转让信息
第八条 中心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材料发布矿业权公告,挂牌价格高于100万元的矿业权转让项目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价格高于1000万元的矿业权转让项目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累计不超过6个月。转让信息应在标的所在地发行覆盖面较大的报刊、交易中心网站、金马甲网站进行公告;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应同时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金融类报刊进行发布。自报刊登载转让信息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矿业权转让公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的名称;
(二)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矿种、资源储量(勘查工作)情况、出让年限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等;
(三)转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
(四)转让矿业权的资产评估情况,
(五)公告期限;
(六)受让方资质条件;
(七)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八)转让价格;
(九)对交易矿业权存有异议的提示;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转让方不得无故在信息发布期间变更矿业权转让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在未产生意向受让方的情况下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须重新履行决策程序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公告,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值的90%,应当获得相关资产转让行为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查阅转让标的相关资料并进行实地勘验,转让方应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在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矿业权转让申请书》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规定的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且转让方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本次信息发布活动自行终结,中心将公告结果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四章 登记受让方意向
第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转让公告中列明的登记截止时间前向中心提交受让申请资料,并将保证金交纳至中心指定账户(以到达中心指定账户时间为准)。
选择挂牌转让方式、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登记受让意向的截止时间为信息发布截止日。
选择拍卖方式转让的,登记受让意向的截止时间以所发布拍卖公告中约定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委托经纪会员代理受让矿业权的,应与经纪会员签订委托合同。经纪会员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应向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业权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意向受让方企业内部决策文件和公司章程
(五)符合相关探矿权、采矿权人的其他资质条件及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意向受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应根据国资监管机构相关要求,提交有权批准机构同意受让的批复或决议。
第十六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相关联合收购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联合受让各方应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委托经纪会员的,受托经纪会员应对意向受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对符合条件并按时交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出具《矿业权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十九条 采取挂牌转让方式的,信息发布期满后,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进行协议转让,中心组织交易双方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转让方挂牌前选择的竞价方式(拍卖、网络竞价等方式),由中心按照《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拍卖实施办法》或《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网络竞价实施办法》组织竞价并确定受让方。中心依据竞价结果,组织交易双方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条 采取拍卖转让方式确定受让方后,受让方应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公告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与转让方签署《矿业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一条 采取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确定受让方后,受让方应按《报价结果通知单》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与转让方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合同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转让方、受让方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地理位置、范围、面积,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以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三)转让矿业权的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四)成交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
(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交易各方应通过中心进行交易资金的结算。交易资金包括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中心结算账户。受让方已交纳的保证金可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中心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二十六条 中心对矿业权交易成交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且受让方按照《矿业权交易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或首付款后,向交易双方出具《矿业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七条 转让方在矿业权公开进场程序执行完毕后,需持矿业权交易凭证等文本,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要求,履行矿业权公示、鉴证和权属变更程序。
第八章 中止、终结条款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矿业权交易。
(一)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发现转让的矿业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
(二)交易主体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三)因不可抗力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终结。
(一)转让标的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
(二)转让方解散、注销的;
(三)转让方或受让方无故不推进矿业权交易进程,经中心催办仍不作为的;
(四)经确认矿业权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交易主体需要中止、终结或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应向中心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中止、终结或恢复矿业权交易,需经转让委托人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发布中止、终结或恢复交易的公告。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油气和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矿种的矿业权交易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十二条 除本规则规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的或具有处分权的矿业权交易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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