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交易资金结算办法

信息来源: 上传时间:2020年03月18日 浏览次数:4036 [关闭窗口]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资金结算行为,保证交易资金结算安全,切实维护交易各方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实物资产交易规则》、《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心)进行的各类交易资金结算活动。中心、中心办事处、下属子公司、会员单位、交易各方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资金结算是指产权交易相关各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产权交易合同》或产权交易相关各方承诺等约定,对产权交易价款和交易保证金进行结算、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资金仅指以货币资金结算的部分,即在中心进行产权交易时发生的产权交易价款、交易保证金。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价款是指受让方依据《产权交易合同》或《受让履约承诺书》等约定通过中心向转让方支付的货币资金。

本办法所称交易保证金是指为保证产权交易的安全,意向受让方依据转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按一定比例向中心交纳的货币资金,包括过户保证金、拆除保证金等履约保证金。

第五条  中心实行产权交易资金统一结算制度。在中心进行产权交易发生的交易价款和交易保证金,通过中心指定的统一结算账户收付。

第六条  中心开立产权交易资金独立结算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作产权转让价款结算及交易保证金的收支,其他与交易无关的资金结算不得进入该账户,产权交易价款及交易保证金的结算也不得进入其他账户。

第七条  产权交易价款和交易保证金一般以人民币进行结算。以外币结算的,交易双方应提前向中心提出申请,并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外币币种结算。

第八条  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的转付和退还执行以下规定:

意向受让方的保证金:意向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公告或竞价程序支付的交易保证金。交易成功的,交易保证金可转为产权交易价款,或转为与交易相关的其他履约保证金。在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未通过或确定交易未成交后3个工作日内,交易保证金无息退还意向受让方;如果非因意向受让方原因,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1000万以上,含1000万元)在中心交易资金结算账户滞留超过20个工作日,自第21个工作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利息在交易保证金退还意向受让方时一并支付。交易保证金1000万元以下的无息全额原途径退还。

交易价款(5000万以上,含5000万元):交易价款在中心交易资金结算账户滞留超过20个工作日,自第21个工作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产权交易合同》生效日之前,交易价款的利息归受让方所有;合同生效日起至交易价款从中心相关账户划出当日,交易价款的利息归转让方所有。

第九条  产权交易价款以人民币进行资金结算的流程如下:

(一)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或《安全拆除协议》或受让方提交《竞(报)价结果通知单》后,受让方按照约定的时间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中心交易资金结算账户。

(二)中心财务收妥款项后,向受让方出具收款收据。

(三)根据公告、《产权交易合同》或《安全拆除协议》等有关约定,转让方出具《交易价款转付通知书》或交易双方出具《交易价款提前转付通知书》,中心承办业务部门办理《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结算用款审批单》,协助转让方办理产权交易价款的划出。

(四)中心承办业务部门填写《发票开具通知单》,中心财务开具交易服务费发票。

第十条  保证金以人民币结算按下列流程进行:

(一)意向受让方将保证金汇入中心结算账户。

(二)意向受让方参与中心组织的交易活动。

(三)意向受让方被确定为受让方的,其保证金可转为产权交易价款或转为与交易相关的其他履约保证金,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流程,完成产权交易价款的结算。

(四)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的,中心在3至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保证金无息退还意向受让方。符合第八条规定情形的,按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资金以外币进行结算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价款以中心收到的受让方支付的交易价款及保证金额度为限。中心不承担资金垫付义务。

第十三条  股权类项目的交易保证金、产权交易价款不得由非受让方的第三方代付;实物资产类项目的交易保证金、产权交易价款,在项目对意向受让方没有支付能力要求时,可由非受让方的第三方代付,但同时需由意向受让方和第三方(代付款方)向中心出具《代付款项证明》。

第十四条  涉及国有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价款非经国资监管机构特别批准,中心不能向非转让方的第三方转付,转让方委托支付该项目评估、审计等中介费用的除外。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各方须按照公告要求的结算方式进行交易价款的结算。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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